平顶山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6年8月19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服务组成,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依托社区、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城乡统筹、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保障扶持政策,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同推进和综合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以及对居家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医疗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给、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和安全看护等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三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足千户的按照三百五十平方米的配建标准。配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由民政部门统筹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已建成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设施面积不达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到位。
第八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社区卫生、文化、健身、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者邻近设置;
(二)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运区域保持合理间距;
(三)设置在建筑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四)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轮椅坡道、升降设备等无障碍设施;
(五)单独设置主要出入口;
(六)房屋内水、电、气、暖、通信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七)建筑建材、装修装饰材料,房屋层高、间距和日照,以及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满足防火、抗震、环保、疏散、紧急救护等需求。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将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改建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村级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养老服务。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开设社区(村)食堂、老年助餐点等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上门送餐及集中用餐等服务,并保障用餐安全。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企业的食堂,对老年人开放。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对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建设改造、设备配置给予适当补助,对享受就餐服务的老年人给予适当就餐补贴,对享受送餐上门的老年人给予适当送餐补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场所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设置专席及绿色通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统筹推进适老化设施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多层住宅优先加装电梯。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辖民政部门应当在对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实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政策、设施布局、机构名录、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贴发放、质量评价、投诉渠道等事项,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签订运营合同。
运营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及相关标准、考核管理办法、退出机制等内容。
养老服务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接受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防汛、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安全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规范开展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将专业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托管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短期托养、康复护理、助餐助浴等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家政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等设立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点),配备专业服务人员,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代办代购等上门服务。
经业主共同表决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利用住宅小区公共空间、物业服务用房、闲置场地开展定期巡访、助餐助洁、健康监测、紧急救援等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享受居民价格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入职补贴、护理人员给予岗位补贴等。
鼓励和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工作时段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探索建立员工家庭直系亲属老年人陪护假、护理假制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床位;
(二)开展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诊疗等服务;
(三)开展疾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
(四)落实老年人医疗服务优待政策,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就诊、急诊急救服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体系,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价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家庭照护者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护理员、老年人能力评估师等技能人才,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从事医疗、康复、消防安全管理等专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或者经专业技能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以及医疗、金融、电信、邮政、交通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服务渠道,并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工具设备。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教育政策体系,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引导老年人践行积极老龄观,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及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以党员干部、志愿者等多元力量协同参与的互助养老模式,为高龄、独居、失能、残疾等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应急救助和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开展服务质量监管、安全隐患排查、非法集资防范和反金融诈骗宣传等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核查、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